| 第二十八条 |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码终身不变。 |
| 第二十九条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按社会保障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
| 第三十条 |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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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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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费部分按6%的比例划入,自1999年1月起按5%划入,以后每两年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降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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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
| 第三十二条 |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企业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
| 第三十三条 |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在职或者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
| 第三十四条 |
被保险人在本规定实施的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
| 第三十六条 |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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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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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
| 第三十七条 |
被保险人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合并计算。 |
| 第三十八条 |
本规定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本市原规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
| 第三十九条 |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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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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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四部分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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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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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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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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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过渡性养老金: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被保险人退休时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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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综合性补贴: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 |
| 第四十二条 |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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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的情况适时调整。 |
| 第四十三条 |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去世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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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C6:1997年、1996年…199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1997年为800元,1996年为679元,1995年为545元,1994年为377元,1993年为284元,1992年为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