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三条 |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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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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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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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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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
| 第十七条 |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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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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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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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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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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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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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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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
| 第十八条 |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
| 第十九条 |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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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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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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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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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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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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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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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
| 第二十条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
| 第二十三条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 |
| 第二十五条 |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